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山,绰号“黑皮”,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应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金山与同村村民李某1在村里李某2家牌场看牌时因言语不和而发生口角,继而两人扭打到一起,后被人扯开。被告人李金山走到牌场外面,李某1追赶上前,被告人李金山见状遂捡起两块红砖朝李某1头部砸去,李某1的额头被砸破,后两人又发生扭打,被告人李金山和李某1相互用拳头猛击对方的头部。经鉴定,李某1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打击所致,造成左眼眶下壁粉碎性骨折及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伴骨片移位、眼球内陷;左眼钝挫伤、前房积血,李某1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金山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1医药费、误工费共计6500元,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李金山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山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出院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凭证、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山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金山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案发后,被告人李金山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李金山的行为予以谅解,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案的起因属民间纠纷引发,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对被告人李金山从轻处罚。湖北省应城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接收被告人李金山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被告人李金山适用非监禁刑,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金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金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桂映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危智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