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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778号

汪文艺与豆朝军、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文艺,豆朝军,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778号

原告:汪文艺,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薛文龙,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世鹏,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豆朝军,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共和小区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薛粹龙。

原告汪文艺诉被告豆朝军、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由于被告豆朝军等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