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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413号

刘永和与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铜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永和,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铜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和,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28-1号。

法定代表人:梁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铜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

负责人:杨建国,清原满族自治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奕,系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永和因与上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铜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和,上诉人中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桐、王冰,被上诉人棚改指挥部委托代理人赵奕,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刘永和诉称在上厕所时,厕所倒塌将其砸伤,而在其入院时主述是从约4米高处坠落致胸部受伤,对其因何受伤的情况说明不一致。依照法规规定,这两种情形下受伤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不同,承担责任主体和范围也不同。原审法院未查清刘永和受伤原因,以相同归责原则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退还上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66元,退还上诉人刘永和895元。

审 判 长  李 迪

审 判 员  尹立威

代理

审判员  韩 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洁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