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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07号

李善平与陈飞、丽水市莲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6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善平,陈飞,丽水市莲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07号

原告:李善平,男,汉族,住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李啟勤,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飞,男,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丽水市莲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负责人:杜永平,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西屏镇紫荆路94号,组织机构代码84863001-8。

负责人:项志中,经理。

原告李善平诉被告陈飞、丽水市莲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啟勤,被告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莲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杜永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负责人项志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善平诉称:2014年1月25日10时25分,被告陈飞驾驶浙KXXX**号重型货车,沿215省道由宁国市东郊往五里铺方行驶,途径215省道97KM处,与前方左转弯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车头右侧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皖P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李善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股骨头坏死、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伤情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意见为: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另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15元;2、护理费6435元(66天*97.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4、营养费1458元;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4622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18060.60元(186天*97.13元);9、鉴定费1900元;10、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1080元;11、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7384.6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38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飞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有意见,其他无意见。只愿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丽水市莲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前案涉车辆已经过户给被告陈飞,原告损失除交强险外依法应由被告陈飞负担,被告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飞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6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车辆损失认可380元,鉴定费19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诉请均认可。原告李善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李善平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陈飞负事故全部责任;3、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4、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诊断结论;5、医疗费票据、车损修理费、施救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自行垫付治疗费用515元,车损修理费及施救费分别为380元、700元;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情况;7、《劳动合同》、《证明》、《计件职工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今在宁国市大泉机械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8、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并撤诉的事实。被告陈飞、丽水市莲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未举证。经质证,被告陈飞对李善平证据1、2、3、4、5、6、7、8三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李善平证据1、2、3、4、5、6、7、8因被告陈飞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5日10时25分,被告陈飞驾驶浙KXXX**号重型货车,沿215省道由宁国市东郊往五里铺方行驶,途径215省道97KM处,与前方左转弯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车头右侧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皖P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李善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股骨头坏死、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伤情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意见为: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3、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元。另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李善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15元;2、护理费58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4、营养费1350元;5、交通费100元;6、残疾赔偿金46228元;7、误工费17483元;8、鉴定费1900元;9、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108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0614元。另查明,浙KA99**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丽水市莲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飞,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陈飞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善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由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飞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理应获得一定的金钱赔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根据其提供的合法票据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依据鉴定天数计算;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6000元;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定为100元。对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准为据,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陈飞、丽水市莲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陈飞是实际车主且系实际侵权方,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陈飞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请内,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善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5614元;

二、驳回原告李善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85元,已减半收取992.50元,原告李善平负担2.50元,被告陈飞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明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唐嘉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