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郭同来。委托代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佳福娱乐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佳福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江苏国际商务中心兆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梅,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学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佳福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福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515号。法定代表人陈颂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梅,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学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同来诉被告佳福昆山分公司、佳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翌晨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同来的委托代理人吴戟、被告佳福昆山分公司、佳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同来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佳福昆山分公司签订《光华·糖果公元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佳福昆山分公司购买光华糖果公元项目XX幢XX楼XX室房屋,预测建筑面积62.68平方米,单价人民币8880.3447元/平方米,成交总价人民币55662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告在签署本认购书当日应向被告佳福昆山分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且需在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即2014年10月20日前到光华糖果公元售楼处与被告佳福昆山分公司签署《昆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所交定金转为房款;同日,佳福昆山分公司出具《光华糖果公元销售优惠计算表》,约定系争房屋优惠后单价为6998元/平方米,优惠后总价为438634元,付款方式为分三次性付款。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佳福昆山分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后由于被告佳福昆山分公司违反计算表约定要求原告以556620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且双方就系争房屋交付等相关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双方未能在认购书约定的2014年10月20日前订立《昆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多次与佳福昆山分公司协商无果;2014年10月29日,佳福昆山分公司向原告签发《解除认购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按约定期限签订购房合同及支付购房款为由,通知解除认购书没收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原告认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订立《昆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佳福昆山分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2、被告佳福昆山分公司按定金罚则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3、被告佳福公司就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福昆山分公司、佳福公司辩称:本案中原、被告已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认购达成协议,并且签署了商品房认购书,在该份认购书中已就房屋的坐落、面积、总价、付款方式、定金等均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了原告应当在2014年10月20日前至被告佳福昆山分公司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该认购书约定原告支付的2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并且特别约定如原告未在10月20日前与被告佳福昆山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被告佳福昆山分公司有权出售该房屋,并且该定金不予退还,现在本案中原告交付定金以后不愿与被告佳福昆山分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到佳福昆山分公司处签署合同,原告违约事实明确,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不符法律规定,被告有权没收此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佳福公司系被告佳福昆山分公司的总公司,2014年10月1日原告郭同来与被告佳福昆山分公司签订了《光华.糖果公元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由本案原告购买本案被告开发的光华糖果公元项目XX幢XX楼XX室房屋,该合同中约定涉案房屋单价8880.3447元,总价556620元,实际成交价以算价单为准,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买受人须在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0月20日前到光华糖果公元售楼处与出卖人签署《昆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所交定金转为房款。同日本案被告的销售人员出具一张优惠计算表给原告,载明房号XX室、总价556620元,预测面积62.68平方米,付款方式分三次性付,签约时间2014年10月20日,3万抵6万,叁万团购另行支付,优惠的计算方式为【总价-3万抵6万】*付款方式*准时签约,【(556620-60000)*(0.97)*(0.99)】,优惠后单价6998元,优惠后总价438634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被告佳福昆山分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到该定金。另查明,认购书中约定买受人须在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0月20日前到光华糖果公元售楼处与出卖人签署《昆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所交定金转为房款。原告郭同来并未能举证证明在约定时间内前往签约,故被告佳福昆山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发出解除认购合同通知书。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2014年11月6日的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中无法明确证明原告依约按照约定时间前往被告处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且该录音显示原告要求涉案房屋交付后再支付部分款项。但庭审中原告表示在签订认购书时明知涉案房屋为期房。庭审中被告表示截至审理时仍然同意以计算表上约定的438634元以及30000元团购费(参加三万抵六万活动)即原告共需支付468634元来成交房屋,但原告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上述事实由商品房认购书、销售优惠计算表、付款凭证、收据、解除认购书通知书、录音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郭同来与被告佳福昆山分公司签订的《光华.糖果公元商品房认购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付款方式问题,认购书中仅载明总价以核算单为准而未提出支付方式以核算单为准进行变更,核算单中约定分三次支付房款。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以及认购书不难发现,原告在录音中一再要求分批支付房款,要求“货到付款”,被告不同意,算价单中的优惠条件也明确包括一次性付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系约定为一次性付款。关于房屋总价的问题,认购书以及核算单中明确约定为438634元以及30000元团购费(参加三万抵六万活动)即原告共需支付468634元来成交房屋。依据核算单中的【(556620-60000)*(0.97)*(0.99)】计算,为476904.18元,被告佳福昆山分公司仅要求原告支付438634元及30000元团购费,且庭审中佳福昆山分公司明确表示目前仍同意就涉案房屋以该价格出售给本案原告,原告表示不愿继续履行。综上,原告未依约前往被告处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且原被告明确约定了房屋总价、支付方式、房屋位置等,未能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在于本案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同来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郭同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代理
审判员 叶翌晨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