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源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药玻路8号。
法定代表人:柴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妮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兵舰,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振兴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守峰,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证据原因,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173元,减半收取125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徐晓云
审 判 员 郭娟绒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