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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35号

吴明哲与王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明哲;王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吴明哲,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干部,住河北省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吴凤侠,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瞳,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住河北省临西县。 原告吴明哲与被告王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哲的其委托代理人吴凤侠、刘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瞳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哲诉称,在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瞳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通过被告订购上海大众朗境轿车一辆,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订车款人民币135,000元。协议约定原告所购车辆于2014年11底前到车交付给原告,否则被告将原告的车款全部退回。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将订车款人民币135,000元交付给被告。但一直至今被告也没有将原告所订购车辆交付。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协议;

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车款人民币135,000元及经济损失;

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7月13日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被告订购上海大众朗境轿车一辆,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全部订车款人民币135,000元,原告所订购车辆于2014年11月底前到车,否则被告将原告的全部订车款退回;协议自原告将订车款打入被告的账户之日生效。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协议》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订车款人民币13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购车协议》中约定的车辆,也未向原告退回订车款人民币135,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中要求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在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 2、被告在2014年7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收到人民币135,000元的收条一份。 原告提交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吴明哲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全部订车款人民币135,000元,原告所订购车辆并未在协议约定的2014年11月底前到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该协议,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将原告的全部订车款退回。对原告要求解除该《购车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订车款人民币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明哲与被告王瞳在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购车协议》。 二、被告王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明哲订车款人民币1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王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立柱

审 判 员  刘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玄振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