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潘某,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分宜县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潘某为江西省分宜县人,为便于执行,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通执字第5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仲德
审 判 员 吴石登
代理
审判员 杨秋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奇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