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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民初字第2572号

王某与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王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卫林。被告朱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一子朱金某,后于2003年7月29日经贵院(2003)盱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朱金某抚养权判决给被告但是在判决后长期在外打工且下落不明,对朱金某不闻不问,实际上都是由原告进行抚养,抚养权判归被告已影响朱金某一些生活无法正常进行。综上所述,为保证朱金某今后健康成长,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生朱金某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9月27日生一子取名朱金某,现正在读书。2003年7月29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朱金某随被告朱某生活,原告王某从2003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直至朱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朱某离家出走,朱金某于2004年左右回到原告处生活至今,现朱金某要求随原告生活。本案审理中,朱金某到庭陈述:“我从六、七岁开始就跟我妈妈生活,和爸爸没有联系,爷爷奶奶也说联系不上我爸爸,现自愿随我妈妈生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03)盱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盱眙县盱城镇五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朱金某、证人李某、张某的到庭证词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后,朱金某判随被告朱某生活,未满十八周岁,需要其监护人即父亲或母亲来对其管理、教育等,现被告朱某下落不明,暂不能很好地照顾朱金某生活、学习等,朱金某要求回到原告王某处生活、学习,原告王某同意接收朱金某随其生活,其提出变更朱金某的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王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朱金某均负有抚养、教育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子朱金某随原告王某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10×××54)。

审 判 长  周立新

代理

审判员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超青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