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2199号罪犯郭洪远,浙江省温州市人,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洪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0元。
被告人郭洪远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6日以(2012)浙刑二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利伟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龚小丰、洪继方出庭履行��务,罪犯郭洪远,证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洪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郭洪远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洪远减刑一年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洪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罪犯郭洪已退清赃款。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的证言,《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洪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洪远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关新
审 判 员 周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