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临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临桂县临桂镇青源民区健安巷81号。 法定代表人李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焕明,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住广西临桂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以有新证据出现,案情有新的变化为理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是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原告撤诉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临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粟春平
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
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记员陈恩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