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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3206号

宋立新与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立新,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206号原告宋立新,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新世纪妇儿医院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赵莉(原告宋立新之妻),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美造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三里五号楼底商115、201-203室,注册号110000004291040。法定代表人唐晓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银侠,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郎敬禹,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宋立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郎敬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约定由被告代办房屋产权证。我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办理产权证的代办费及工本费等费用。被告还代替政府权属部门收取我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综合地价款、印花税等费用。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我办理房屋产权证,法院作出了判决。因案件审理时效的原因,被告只赔偿了我截至2013年12月5日的损失,现产权证已办理完毕。现要求被告赔偿我自2013年12月5日至产权证办理之日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损失9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已经以同一案由起诉过,法院已就违约金作出判决,现原告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考虑到原告购买的是经济适用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延期办证是由于建委没有为我公司及时办证,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3号楼的房屋,房屋的用途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为480396元,被告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原告有权退房,原告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被告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原告同意委托被告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不高于1000元;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原告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的违约金。(上述合同文本均为格式文本,违约金的约定是在空格上打印填写为“零”或“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5月28日,原告实际接收房屋时支付了实测后应补足的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契税、代办费等费用。经查,原告共计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为480588元。因被告未按期办理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由此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01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自被告逾期之日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3年12月5日的损失33000元。被告提出上诉,双方在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房屋权属登记损失33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3)朝民初字第3011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2186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付房屋之日2009年5月28日起720日内即2011年5月18日之前为原告办理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被告实际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应认定为违约。对于2013年12月5日之前的逾期办理权属登记损失已由法院判决,后双方在二审时达成调解,但调解结果不能反映原告放弃对此后损失继续主张,现原告主张中2013年12月6日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的损失部分,本院根据此前判决情况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立新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损失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宋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