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张书宾,男,汉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王晓梅,女,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崔英月,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张书宾、王晓梅诉被告崔英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被告崔英月一次性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纠纷,故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行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书宾、王晓梅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2.5元,由原告张书宾、王晓梅自愿承担。
审判员 孙宗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姜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