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城法民三初字第509号
原告:凌某,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曾某,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凌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凌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凌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丘雪芳
审判员 李伟平
审判员 童伟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