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非审字第03号申请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段文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树平,该局执法队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小力,该局执法队中队长;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执行人王志祥,男,1971年1月5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身份证码:530126197101051259。申请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局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石国土资执罚(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被申请执行人王志祥,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西街口镇绿水塘村委会寨海村集体林地770㎡在石林华祥石材厂建盖双飞粉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条四十二条以及《云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王志祥作出石国土资执罚(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违法行为人王志祥限期3个月内拆除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并处罚款7,7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申请执行人王志祥仅履行了缴纳罚款义务,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未予拆除,经催告未果,故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王志祥对申请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执罚(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和矿产资源行政管理机关,负有监督并处罚非法占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其根据被申请执行人王志祥非法占地的违法事实,作出石国土资执罚(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执罚(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 判 长 李家议
人民陪审员 李光福
人民陪审员 孔小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