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格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魏义生,男,1951年3月8日生,汉族。 被告席炳忠,男,1956年7月4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席达吾,男,1981年4月8日生,回族。 原告魏义生与被告席炳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裴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义生诉称,2007年12月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无现款,而被告又急需用钱,提出由原告担保找熟人借款,并约定月息3%作为回报,原告一时心软答应了被告借款的请求,原告就找邻居陈小平给被告借款21800元,因陈小平不认识被告,原告作为被告向陈小平借款的担保人,并答应如被告不偿还借款,原告自愿先替被告垫付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一直拖欠借款。2014年12月底出借人急需用钱,原告无奈只能代偿借款,经与陈小平协商,陈小平同意月息按2%计算后本息共计57100元,此款归还后出借人把借条转交原告,并附收款凭条,由原告追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垫付被告借陈小平借款218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借款利息到2014年12月底止,按月2%计息35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席炳忠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款事实,但被告已还清原告的借款,具体还款如下: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在诉状中予以认可;2012年5月7日被告用车折抵原告借款38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2012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四只昆仑玉花瓶,原告出具收条,双方约定以每只7万元折抵借款,四只花瓶的价值合计28万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又用两件玉白菜摆件(每件价值1000元)抵还借款2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2013年1月16日被告又用玉白菜摆件两件(每件价值1000元)、观音佛像一件(价值5000元)、花瓶两只(每只7000元)共抵还借款21000元;综上,被告已将所借的全部借款还清,被告不再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原告担保被告向陈小平借款21800元,因席炳忠除了本人的名字外不会写字,原告魏义生代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小平贰万壹仟捌佰元整定于
二〇〇八年三月八日归还,如到时确认不能还清,可推迟一月,即2008年四月八日归还,并承担超时一个月陆佰元的利息。并自愿用自己的家产作担保”,魏义生为担保人。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0年4月14原告同意还款期限延期至2010年底,并在借条中加写“截止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席炳忠还不上此款,特申请延期到二〇一〇年底”字样,被告席炳忠签字并按捺自己的指印。2014年12月30日原告魏义生将借款偿还给陈小平。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收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予以认可,可证实被告向陈小平借款21800元的事实,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辩称其已用现金、车辆及摆件折抵等方式偿还的借款已在另案中确定偿还了其他借款,故其已还清全部借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虽然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超时一个月600元,但利息不是主债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就其清偿大于借款本金的,原告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借款利息3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炳忠偿还原告魏义生作为担保人垫付借陈小平借款2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义生要求被告席炳忠支付垫付借款利息353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原告魏义生承担269元(已交纳),由被告席炳忠承担3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淑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