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商初字第0178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新城区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镜泊西路吉田商务广场E栋109室。 负责人曲永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揭琳,该行综合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宝平。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新城区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揭琳、王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新城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即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利率水平为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费用承担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的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62.72元,利息7916.48元(截止2015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被告全额偿付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00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理由及欠款数额属实,愿意偿还。但是现在家庭比较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户部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合同编号为ED60092013004959。该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整,额度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负担。 同日,***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户部支行签订了《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协议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ED60092013004959的个人借款合同的附件。乙方的自助借款额以甲方核准的授信额度为准,单笔最高不超过30万元,最低不少于5万元。贷款利率执行乙方自助使用借款时国家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并按申请卡易贷额度时甲方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执行。 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3月25日,尚欠本金299862.72元,利息7916.48元未还。 2013年12月2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户部支行名称变更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新城区支行。 2014年12月30日江苏银行新城支行与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指派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王静律师作为江苏银行新城支行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江苏银行新城支行于2015年3月14日向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交易明细及欠款明细、“卡易贷”业务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99862.7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费用高于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新城区支行借款本金299862.72元及利息7916.4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新城区支行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567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审判员 刘海侠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