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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一终字第18号

潘杰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潘杰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一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杰庆,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伟丽,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杰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浔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杰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同月28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3月19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检察员苏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杰庆及其辩护人周伟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潘杰庆在其家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韦某,得赃款50元;2014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潘杰庆在其家贩卖海洛因一小包给黄某想,得赃款50元,二人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潘杰庆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29小包(净重5.75克)、赃款100元、微型电子称一台。经检验鉴定,上述29小包毒品可疑物中检验出海洛因。潘杰庆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给韦某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行政处罚材料、电话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潘杰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杰庆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杰庆因贩卖毒品被抓获时,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海洛因5.75克,应认定为被告人潘杰庆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潘杰庆贩卖毒品二次,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杰庆于2014年11月5日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贩卖毒品给韦某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潘杰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对被告人潘杰庆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潘杰庆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潘杰庆家中查获的29小包海洛因中含有大量底粉且有部份已湿水,实际数量应是1.6克。其购买上述海洛因是用于吸食,并非贩卖,其属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未达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应当认定其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本案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5.75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潘杰庆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潘杰庆到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潘杰庆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杰庆属非法持有毒品,持有的数量应以纯度计算,故潘杰庆持有海洛因的数量应当是1.6克,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标准,因此潘杰庆不构成犯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公安机关抓获潘杰庆后在其家中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5.75克,以及潘杰庆曾向韦某、黄某想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有韦某、黄某想的证言及潘杰庆的供述,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潘杰庆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潘杰庆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潘杰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秀敏

代理

审判员  卢阳德

代理

审判员  陈燕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