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显铜。委托代理人耿战军,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崇标。委托代理人张继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鑫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佳。委托代理人顾广勇,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兆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显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显铜的委托代理人耿战军,被上诉人陆崇标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昌,被上诉人扬州鑫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广勇、张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苏显铜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2008年3月1日,苏显铜从交通银行取款6万元;2008年8月21日,苏显铜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万元;2008年10月23日,苏显铜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2.4万元;2009年1月13日,苏显铜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30万元;2009年1月23日,苏显铜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2.1万元,从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取款3万元、18万元。陆崇标向苏显铜出具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12日的《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本人至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止尚欠苏显铜借款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正,上述借款金额本人承诺在借款期间须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按每月1.5%计算。现本人承诺上述借款金额及利息在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前还清给出借人。扬州鑫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盈公司)愿就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陆崇标在该《还款计划》“借款人”处签名并签署日期,鑫盈公司在“担保单位”下方盖章。2014年4月,苏显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陆崇标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鑫元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月12日,鑫盈公司股东会成员晏静、江国明、梁文智召开股东会并通过《扬州鑫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载明:“……鉴于公司任命的经理贾国元临时使用本公司公章后迟迟不将公章交回公司,经公司多次催讨无效后,而公司为了正常开展经营活动,避免可能产生的损失,故本次股东会议决定加刻一枚公章,……此公章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晏静负责保管、使用。此公章从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启用。……”。2009年3月25日,鑫盈公司变更名称为鑫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晏静变更为贾国元。原审法院又查明,原审法院受理的(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881号葛德忠与陆崇标、鑫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葛德忠要求陆崇标归还借款46万元并支付利息,要求鑫元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案审理中,葛德忠提供了陆崇标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的《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本人至二ΟΟ八年七月二十日止尚欠葛德忠借款计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正,上述借款金额本人承诺在借款期间须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按月1%计算。现本人承诺上述借款金额在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前还清给出借人。扬州鑫盈混凝土有限公司愿就上述借款金额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借款金额还清为止。”陆崇标在该《还款计划》“借款人”处签名并签署日期,鑫盈公司在“担保单位”下方盖章。在该案审理中,经鑫元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还款计划》中鑫盈公司印章及《还款计划》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还款计划》上留有的“扬州鑫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扬州鑫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无法确定《还款计划》中“扬州鑫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印文、字迹的形成时间。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原审审理中,鑫元公司提供的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材料中,陆崇标于2009年1月10日、2009年2月15日出具了借条,在该两份借条上鑫元公司在“担保单位:扬州鑫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字上加盖鑫盈公司章,晏静作为经办人签名。原审审理中,苏显铜称,1、苏显铜与陆崇标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03年、2004年左右认识,苏显铜和鑫元公司不熟悉。2、2007年开始至2009年1月底止,陆崇标陆续向苏显铜借款,具体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均记不清楚。钱款均是现金交付陆崇标的,交付地点也记不清楚,有在茶室的,有在车上的,在场人每次只有苏显铜和陆崇标,没有其他人,借款共计70万元,陆崇标未归还过借款。借款金额最大的一笔是30几万元,最少的一笔记不清楚,借款时间和苏显铜取款时间不一致,每次借款时陆崇标均出具借条,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未作约定。因为苏显铜与陆崇标是多年朋友,陆崇标帮过苏显铜忙,故未约定利息。在《还款计划》上约定利息是因为后面借款金额较大,怕陆崇标不还。3、2009年3月12日,在共康路茶室里,陆崇标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个女的也就是晏静加盖了鑫盈公司的章。在场有苏显铜、陆崇标和晏静。陆崇标称,1、苏显铜与陆崇标确实是老朋友,认识的时间就是苏显铜陈述的时间,苏显铜和鑫元公司不熟悉,但是苏显铜认识晏静。晏静曾是鑫元公司的股东,陆崇标在鑫元公司成立时,帮过不少忙。2、苏显铜陈述的借款经过基本属实。陆崇标是在2007年年底开始向苏显铜借款至2009年1月止,借款共计70万元,其中2008年3月中旬,陆崇标向苏显铜借款10万元,2008年8月至10月之间,陆崇标向苏显铜借款20万元,2009年1月,陆崇标向苏显铜借款40万元。交付地点茶室两次、车上两次。在场人每次只有苏显铜和陆崇标,没有其他人。每次借款时陆崇标均出具借条,但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未作约定。因为苏显铜与陆崇标是多年朋友,且相互帮忙,故未约定利息。《还款计划》上约定的利息很低。3、陆崇标同意苏显铜对于《还款计划》出具经过的陈述。鑫元公司称,1、对于苏显铜和陆崇标之间的关系不清楚,鑫元公司不认识苏显铜,与陆崇标也没有关系。2、对苏显铜与陆崇标之间的借款不清楚。3、苏显铜陈述《还款计划》出具的经过时说是个女的,并不认识晏静,后经苏显铜代理人提示,苏显铜才陈述是晏静。苏显铜对于《还款计划》出具的经过另称,苏显铜让陆崇标找个担保,陆崇标就找晏静过来,因为晏静的姓比较少,所以苏显铜记不清楚。陆崇标在对苏显铜提供的《还款计划》发表质证意见时称,《还款计划》上“担保单位”是陆崇标书写的,鑫盈公司的章是陆崇标找到晏静盖章的。原审审理中,法院询问陆崇标关于《还款计划》上盖章一节事实的陈述为何与苏显铜陈述不一致,陆崇标表示以苏显铜陈述为准。法院询问陆崇标若法院认定苏显铜与陆崇标之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陆崇标是否仍愿意归还苏显铜借款本金及利息,陆崇标明确表示仍愿意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履行,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借贷的合意,还要有出借方交付钱款的事实。就本案,结合苏显铜与陆崇标及鑫元公司所作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据一般生活经验及逻辑法则,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借款经过。苏显铜称,本案借款70万元系自2007年开始至2009年1月底止陆续出借给陆崇标的,但苏显铜对每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地点均称记不清楚,有违常理,且苏显铜陈述的借款起始时间与陆崇标陈述的借款起始时间不一致。
二、关于借款资金来源。苏显铜提供了从银行取款69.5万元的记录,证明取出的款项均出借给陆崇标。根据陆崇标的陈述,2008年3月中旬,陆崇标向苏显铜借款10万元;2008年8月至10月期间,陆崇标向苏显铜借款20万元;2009年1月,陆崇标向苏显铜借款40万元,而苏显铜在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取款共计16.4万元,2009年1月取款共计53.1万元。苏显铜取款的金额与陆崇标陈述的借款金额不符,且苏显铜也未提供其将从银行取出的款项交付陆崇标的相关证据。可见,苏显铜与陆崇标对于借款交付的陈述不可信。
三、关于借款利息。苏显铜称借款时陆崇标均出具借条,但因双方系老朋友,陆崇标帮过苏显铜忙,故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在《还款计划》上约定利息是因为后面借款金额较大,怕陆崇标不还。陆崇标称借款时确实均出具借条,因双方系好朋友,且相互帮忙,故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还款计划》上约定的利息很低。从苏显铜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来看,大额资金取款在2009年1月,陆崇标出具还款计划系在2009年3月12日。两者相距时间不到两个月,前者称因双方系朋友未约定利息,之后又在《还款计划》约定月利率为1.5%。苏显铜和陆崇标的陈述显然前后矛盾,且不符常理。
四、对于鑫盈公司的盖章。陆崇标在对苏显铜提供的《还款计划》发表质证意见时称鑫盈公司的章是陆崇标找到晏静盖章的,后陆崇标又同意苏显铜的陈述。可见,陆崇标的陈述前后不一。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苏显铜称出借给陆崇标70万元,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审理中,基于陆崇标的自认,愿意归还苏显铜70万元并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予以准许。因苏显铜出借给陆崇标70万元证据不足,故苏显铜要求鑫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陆崇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显铜70万元;
二、陆崇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显铜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苏显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苏显铜不服原判,上诉称,鑫元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了公章,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1.5%,要求陆崇元按照该利率归还利息。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苏显铜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苏显铜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鑫元公司辩称,虽然苏显铜提供了还款计划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已实际出借,故苏显铜与陆崇元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真实。鑫元公司的原股东晏静将股权转让给贾国元,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前已经发生的担保债务及债权凭证的形式均为借条,从未有过还款计划这一形式,且借条上担保单位落款和担保单位印章是相互重叠的,同时还有经办人签名,而本案所涉还款计划书上担保单位的印章和担保单位的文字相分离,也无具体经办人签名,故该印章可能是陆崇标伪造或是盗用的。综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审法院根据陆崇标的意思表示判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大额借款,当事人主张系现金交付的,除了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相印证,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本案中,苏显铜主张还款计划书上载明的巨额借款均以现金形式已实际交付,现仅凭其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及取款凭证,而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得出借款已实际交付的结论。且原审审理中苏显铜称对每笔借款的借款时间、金额、交付地点记不清楚,苏显铜与陆崇元对借款起始时间的陈述又不一致,有悖常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综合认定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正确。现上诉人上诉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本院对苏显铜与陆崇元之间的借贷事实无法认定,故对苏显铜要求鑫元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陆崇元自愿还款及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苏显铜上诉要求按照1.5%的月息计算利息,并无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上诉人苏显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
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
审判员 姚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