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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33号

梅志祥与长沙力诺机械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0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梅志祥,长沙力诺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初字第33号原告梅志祥。委托代理人田宗明,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力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依。

原告梅志祥诉被告长沙力诺机械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梅志祥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力诺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梅志祥自愿撤回对被告长沙力诺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志祥撤回对被告长沙力诺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因原告梅志祥家庭贫困,经其向本院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免交。

代理

审判员  罗诗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王 星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