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被告杨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与被告杨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 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邓姝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