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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21号

龙四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05-10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龙四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富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四伍(又名龙辉),男,彝族,1989年11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农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由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四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邦勋、耿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四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龙四伍被关押在富源县看守所时伙同同监室的杨某(另案处理)将付某打伤,经鉴定,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四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四伍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龙四伍被关押在富源县看守所时伙同监室内的暂押嫌犯杨某(另案处理)殴打同一监室的暂押嫌犯付某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1日11时30分富源县看守所所长李兴邦向富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3日对龙四伍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14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龙四伍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5年1月27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3、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本案中的卷宗复印情况做出的说明。 4、富源县公安司法富某2中心富公(刑)鉴(活)字〔2014〕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富某2书、富公(刑)鉴通字〔2014〕7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付某人付德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5月25日告知被告人龙四伍。 余某证吕某琛赵某、陆某、陆安云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5月14日14时许在富源县看守所29监室的马槽边,因为打扫卫生的事杨某伍和付某着付德生。 6付某人付德生的陈述:主要证实2014年5月14日14时许他被同监室的杨某伍和杨猛随意殴打,打完龙四伍还威胁他不许报告管教干部。2014年5月16日他才向肖干部报告被打的事,过了两天他被送到医院检查说第7到第10根肋骨骨折。 7、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 (1杨某案犯杨猛的供述:主要证实他和龙付某及付德生都被关押在富源县看守所的29监室,2014年5月的一天14时许,管卫生的龙四伍叫付某打扫卫生,付某故意不整,龙四伍就邀约他一起殴打付某。 (2)被告人龙四伍的供述:主要证实他和杨某以及付某都被关押在富源县看守所的29监室,他是该监室的小组长。2014年5月14日14时许,他叫付某打扫监室的卫生,付某不干,他就上去质问并殴打付某,杨某看见付某还手就冲上来帮他一起殴打付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四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四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四伍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后又发现犯有故意伤害罪,属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龙四伍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龙四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四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浦 进

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

人民陪审员  张富贵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