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彭新国,男,1939年11月26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代理人李荣文,临沧市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家麟,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系彭新国长子。被告彭家明,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个体工商户,住临沧市临翔区。系彭新国次子。被告彭家荣,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沧市临翔区。系彭新国三子。被告彭家娥,女,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临沧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职工,住临沧市临翔区。系彭新国长女。
原告彭新国与被告彭家麟、彭家明、彭家娥、彭家荣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2日依法由
审判员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文,被告彭家麟,被告彭家明,被告彭家娥,被告彭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新国诉称,原告与妻子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四被告,20年前四被告的母亲病故后,原告独自抚育四被告长大,同时不畏艰难创造家业,让四被告有饭吃、有衣穿、有学上、有房住,辅助四被告成家立业。目前,原告已76岁,按理原告应享受儿孙满堂的天伦之乐,但现被告彭家麟、彭家明对原告背弃良知,无视伦理道德,多次因琐事辱骂或殴打原告,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摧残。原告已年迈多病,从2008年6月开始经常住院治疗,每年都需住院治疗几次,经医院多次诊断患有以下疾病:(1)慢性支气管炎;(2)脑梗塞后遗症;(3)高血压三级高危组;(4)高血压性心脏病;(5)高总胆固醇血症;(6)前列腺增生;(7)肝囊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彭家麟、彭家明、彭家娥未曾看望,只有小儿子彭家荣夫妇内外兼顾照看,但他们夫妇各自有各自的工作要做,也要养家糊口,也没有多余的时间陪护原告,原告行走不便,走路摇摇晃晃,生活不能自理,只好请一护工护理,月工资2000元。尽管原告遭到被告种种不敬的待遇,原告仍对其抱有回心转意的希望,多次谅解和宽容他们,并于2012年提出析产之诉,将家庭房产分配给他们,但被告只享受财产权利,虽有经济能力但不愿履行赡养原告的法律义务,致使原告晚年生活无保障,而原告又无任何经济来源。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下列费用:1、基本赡养费2000元;2、生病治疗费用(因患多种疾病,有些药费得不到医保的报销)1000元;3、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即护工费2000元;4、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如电话费、电视收视费)50元;5、必要的保险金费用(如医保)100元,合计5150元÷4人=每人1290元/月。
被告彭家麟辩称,彭新国诉其不赡养,并多次殴打、辱骂彭新国,生病不给钱治,住院不拿医药费,对彭新国未尽到做儿子的义务均不属实。房屋租金由彭新国一人拿去,住院押金其兄弟俩也出,但没有收据,其兄妹三人(彭家麟、彭家明、彭家娥)也要养家糊口,其父多次在亲友外人面前辱骂其三人,其三人身心受到极大摧残。其一家4人,其自由职业,以前个体做装潢,2012年后经营不好关闭,现帮人打短工收入不固定,妻子刘应萍在天顺百货超市打工,月收入1200元左右,女儿未成年退学无业,儿子正在上高一,学费和生活费高。自从2012年至2014年以来,其因打官司负债累累,现其家里欠债52000元。
被告彭家明辩称,2006年国土局将其自建房办在了其父彭新国名下,后由其兄妹三人(彭家麟、彭家明、彭家娥)共补偿彭新国五万多元,××××××号和××号的三间门面一直由彭新国使用出租收费,×××号(原××号)也由彭新国一直出租2层,每年大约收取租金2.4万元。其系一名失地农民,田地被征收后,征收款都被其父拿去了,可是其父不认可。其父提出其不负担医疗费用一事不属实,其父提出的费用也不符合国家标准,其父说其殴打一事不属实,每次其父生病,其兄妹三人(彭家麟、彭家明、彭家娥)都出钱出力。其父提出的医药费不合法,诉讼时没有产生。
被告彭家娥辩称,赡养义务其是应该尽的,但现在其没有经济能力,其现在离异,独自带儿子生活,现为临沧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合同制工人,月收入实际为1190元。其愿意赡养其父彭新国,让其父和其共同居住生活。其分得的房子(××××××号门面一间、旗山路×××号房地产第二层50%的1/2份额)其也没有享受,锁被其父换了,没有给其钥匙。
被告彭家荣辩称,其与其父彭新国现共同居住生活,对赡养义务其没有意见。原告彭新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患有7种疾病;3、2008年住院档案1份,欲证明原告2008年患病及病种的事实;4、2012年住院档案1份,欲证明原告2012年患病及病种的事实;5、2013年住院档案1份,欲证明原告2013年患病,分别两次住院治疗及病种的事实;6、2014年住院档案1份,欲证明原告2014年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7、保姆雇佣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雇员签订雇佣合同的内容及权利义务的事实;8、赵子会身份证,欲证明雇员赵子会的身份与保姆雇佣合同关系;9、工资收据,欲证明雇员赵子会领取护工费用。经质证,被告彭家麟、彭家明、彭家娥对原告彭新国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第7、8、9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彭家荣对原告彭新国提交的9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彭家娥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入证明,欲证明其现在为临沧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合同制工人,月收入为1270元。经质证,原告彭新国对该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彭家麟、彭家明、彭家荣对该组证明均予以认可。被告彭家麟、彭家明、彭家荣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临沧市临翔区旗山路×××号二楼承租者之一的康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对临沧市临翔区××××××号房地产及临沧市临翔区×××号房地产进行实地拍照并制作了一份勘查笔录,欲证明现原告彭新国有份额的两套房地产的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拍摄的十一张照片及两份笔录均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四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7、8、9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彭家娥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拍摄的照片及制作的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彭新国与妻子陈天风(××××年××月××日去世)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彭家麟、彭家明、彭家娥、彭家荣。现彭新国75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与三子彭家荣共同在临翔区××××××号居住生活。彭新国房产有:经本院(2012)临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现由其居住的临翔区××××××号房产铺面一间,(2013)临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临沧市临翔区旗山路××××房地产第一层及第二层的50%。被告彭家麟现无固定职业,妻子刘应萍在天顺超市打工,长女彭雪在百树广场学画图,月收入500元,长子彭诚现在临沧市一中读高一。彭家麟房产有经本院两次判决中明确的临翔区××××××号房产(含东面一层5间铺面)享有五分之二的份额、临沧市临翔区×××号房地产第三层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彭家明现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广告制作,收入不固定,已婚未育子女,妻子无工作。彭家明房产有经本院两次判决中明确的临翔区××××号房产(含东面一层5间铺面)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临沧市临翔区×××号房地产第三层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彭家荣现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装修装饰,收入不确定,妻子帮其管理装饰公司,育有两名子女,长女现在孟定读幼儿园,长子现两岁多。彭家荣房产有经本院两次判决中明确的临翔区××××××号房产(含东面一层3间铺面)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临沧市临翔区×××号房地产第二层50%的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彭家娥现离异,带长子共同生活,长子现在凤翔小学读六年级,彭家娥房产有经本院两次判决中明确的临翔区××××××号房产(含东面一层3间铺面)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临沧市临翔区旗山路×××号房地产第二层50%的二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认为,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精神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也明确父母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条件,一个是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另一个是生活困难。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之一的父母,无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成年子女不分男女、已婚未婚,在父母需要赡养时,都应依法尽力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赡养费一般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可依据不同的经济条件,共同负担赡养费,经济条件较好的成年子女应当自觉、主动地承担较大的责任。本案原告已年满75周岁,对其要求四成年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彭新国现在身体状况及年龄,保姆费用在综合费用中予以考虑。赡养费的给付分为六个方面:1、老年人基本赡养费;2、老年人的生病治疗费用;3、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4、老年人的住房费用;5、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6、必要的保险金费用。赡养费给付标准,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第一项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5156元计算,为15156元÷12个月=1263元/月÷四个子女=315.75元/月/人。2014年4月30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云人社发(2014)61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该文件于2014年5月1日起实施,一、二、三类地区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依次调整为1420元、1270元、107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计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包括按规定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其中,一类地区适用地为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和安宁市;二类地区适用地为昆明市所辖各县及呈贡区、东川区,各州、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县、区)及玉龙县和其他设市的城市;三类地区适用地为其他各县。根据该通知,临翔区属二类地区,被告彭家娥的收入水平在月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可认定为有赡养能力,但赡养给付能力较弱。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不能看出实际支出多少,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医疗费用后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原告主张的电话费、电视收视费等精神消费支出每月50元,
本院认为系必要支出,予以支持。根据国家新农合筹资政策要求:2013年、2014年新农合筹资都是每人都是收60元,原告彭新国未提供新农合缴费票据及大病医疗保险的票据,本院支持原告保险金费用为:2014年新农合60元+大病保险50元(原告主张)=110元,四子女各承担110元÷四个子女=27.5元/人。故原告的诉请费用中支持的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156元/年+必要的精神消费600元(50元/月×12个月=600元)+110元(新农合10元+大病保险50元=110元)=15866元/年÷12个月÷四个子女=330.54元/月/人。根据本院生效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彭家麟、彭家明、彭家荣均在土锅寨下巷有铺面,有赡养给付能力,被告彭家娥有一铺面,但其未有管理、使用、收益,其工资收入水平较低,对其部分可适当降低赡养费的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家麟、彭家明、彭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彭新国赡养费400元,于每月5日前给付;
二、被告彭家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彭新国赡养费300元,于每月5日前给付;
三、原告彭新国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医保不能报销部分,支出在100元以上),凭正式单据,由被告彭家麟、彭家明、彭家荣、彭家娥各承担1/4;
四、驳回原告彭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彭家麟、彭家明、彭家娥、彭家荣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沈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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