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勤。委托代理人陆月宝,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负责人姜卫星。委托代理人赵嘉戌,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思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忠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国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细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惠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昌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亚。
上诉人李勤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杭州银行嘉定支行与张伟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122PXXXXXXXXXXXX)一份,约定由杭州银行嘉定支行向张伟提供15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期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期间最长不超过9个月。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张伟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002‰,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自2013年9月起每月归还1万元。张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杭州银行嘉定支行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张伟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杭州银行嘉定支行对该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张伟借款及所涉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杭州银行嘉定支行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高思兵与胡忠玉、霍国林与张细丹、吴勇与程惠玲、叶昌荣与宋小亚、张伟与李勤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杭州银行嘉定支行与高思兵、胡忠玉、霍国林、张细丹、吴勇、程惠玲、叶昌荣、宋小亚、张伟签订《联保协议》一份,约定由高思兵、霍国林、吴勇、叶昌荣、张伟组成联保体,杭州银行嘉定支行向联保体贷款总额度为750万元,其中单个成员的借款金额以借款合同为准。联保体任一成员向杭州银行嘉定支行申请借款时,该借款即由联保体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需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借款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杭州银行嘉定支行均有权要求联保体其他成员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保证担保的期限为自该协议生效起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该协议另明确受担保主合同中包括杭州银行嘉定支行与张伟间签订的编号为122P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该协议落款处由高思兵、胡忠玉、霍国林、张细丹、吴勇、程惠玲、叶昌荣、宋小亚、张伟的签字确认。2013年5月17日,杭州银行嘉定支行与张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张伟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方德路XXX-XXX号三层及上海市嘉定区方德路XXX号一层的两套房产向杭州银行嘉定支行提供最高额为136.8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杭州银行嘉定支行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向张伟提供的借款、银行承兑、担保等所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两套房产已在相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20日,杭州银行嘉定支行按约向张伟提供了150万元的贷款。2014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后,张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杭州银行嘉定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张伟、李勤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54,495.32元,以及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张伟、李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杭州银行嘉定支行有权对张伟、李勤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方德路XXX-XXX号三层、上海市嘉定区方德路XXX号一层的两套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所得价款136.8万元范围内有权清偿杭州银行嘉定支行的全部债权;
四、高思兵、胡忠玉、霍国林、张细丹、吴勇、程惠玲、叶昌荣、宋小亚对张伟、李勤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审理中,杭州银行嘉定支行表示2014年8月20日自张伟银行账户内扣划到28,563.66元款项,故其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张伟、李勤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偿付截止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25,931.66元,以及偿付以1,525,931.66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审另查明,杭州银行嘉定支行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审审理中,李勤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杭州银行嘉定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所附抵押财产清单、《共同还款承诺书》、《联保协议》上共计四处“李勤”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进行笔迹鉴定。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四处“李勤”的签名字迹均不是李勤所写。杭州银行嘉定支行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杭州银行嘉定支行与张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杭州银行嘉定支行与高思兵、胡忠玉、霍国林、张细丹、吴勇、程惠玲、叶昌荣、宋小亚、张伟签订的《联保协议》、杭州银行嘉定支行与张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杭州银行嘉定支行按约向张伟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张伟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和利息,其拖欠不付,杭州银行嘉定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张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等。关于杭州银行嘉定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张伟对杭州银行嘉定支行所负的上述债务系发生于与李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外,李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由杭州银行嘉定支行与张伟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张伟与李勤夫妻财产约定分别所有而杭州银行嘉定支行对此明知。故李勤应与张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联保协议》约定,无论张伟是否提供抵押担保,杭州银行嘉定支行均有权要求其余联保体成员及其配偶承担保证责任。故在张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杭州银行嘉定支行有权选择行使抵押权或根据《联保协议》要求其余联保人及其配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高思兵、胡忠玉、霍国林、张细丹、吴勇、程惠玲、叶昌荣、宋小亚、张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张伟、李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银行嘉定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偿付截止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25,931.66元;
二、张伟、李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杭州银行嘉定支行以本金1,525,931.66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杭州银行嘉定支行与张伟签订的编号为122P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
三、张伟、李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杭州银行嘉定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张伟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杭州银行嘉定支行可以与张伟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方德路XXX-XXX号三层、上海市嘉定区方德路XXX号一层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所得价款由杭州银行嘉定支行在最高余额为136.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张伟所有,不足部分由张伟继续清偿;
五、高思兵、胡忠玉、霍国林、张细丹、吴勇、程惠玲、叶昌荣、宋小亚应对张伟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伟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35.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17,000元,合计41,395.46元,由杭州银行嘉定支行负担17,000元,张伟、李勤、高思兵、胡忠玉、霍国林、张细丹、吴勇、程惠玲、叶昌荣、宋小亚共同负担24,395.46元。原审判决后,李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对李勤签名的材料进行了鉴定,证明都不是李勤所为,故李勤没有参与联保和共同还款承诺。张伟所借款项系2012年5月代吴勇所借,银行放贷后已转入吴勇及其公司名下。因2013年到期后只归还了一部分,张伟未经李勤同意将夫妻共有的两套商铺作抵押再贷款150万元用于归还原贷款,故本案系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张伟实际未收到借款。综上,张伟替朋友借款只是其个人行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张伟未经李勤同意将夫妻共有的房产作借款抵押侵犯了李勤的权利,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中李勤应承担的责任,依法驳回杭州银行嘉定支行对李勤的诉请,本案上诉费由杭州银行嘉定支行、张伟等共同承担。杭州银行嘉定支行答辩称:张伟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银行也将借款汇入张伟账户,至于张伟将钱款借给朋友或者是否借新还旧,都不影响到张伟应承担还款的责任。系争贷款发生在张伟和李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勤在案件审理中并未依法就其与张伟存在个人债务约定或杭州银行嘉定支行明知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划分等事项进行举证,故李勤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不同意李勤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高思兵、胡忠玉、霍国林、叶昌荣答辩称:因《联保协议》上“李勤”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而联保责任需十人均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故《联保协议》无效。高思兵、胡忠玉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该由实际收到借款的张伟个人偿还。张伟、张细丹、吴勇、程惠玲、宋小亚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杭州银行嘉定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张伟向杭州银行嘉定支行借款的事实,杭州银行嘉定支行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张伟理应承担相应还本付息的责任。本案上诉的主要争议在于李勤是否应当对张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债务是否为夫妻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及其配偶。本案中李勤主张不担还款之责,但其提供证据不能直接、有效地证明所涉债务存在上述法定除外情形,故对张伟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理应按共同债务由张伟、李勤共同承担。就李勤认为张伟未经其同意将夫妻共有的房产作借款抵押侵犯其权利的意见,因相关房产登记在张伟名下,张伟提供该房产作借款抵押是在张伟和李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杭州银行嘉定支行也未有骗取张伟作抵押担保的情形,且李勤在知道抵押借款的事实后未对抵押效力提出异议,故
本院认为李勤同意对相关房产设定抵押,杭州银行嘉定支行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35元,由上诉人李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峻雪
代理
审判员 朱颖琦
代理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