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488号。组织机构代码:07688145-7。
法定代表人:程建新,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建辉,男,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执行人杨晴晴,男,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建辉、杨晴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2013)南银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杨建辉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7468.96元(截止到2013年4月18日止)及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息),律师费6000元,杨晴晴对杨建辉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02元由杨建辉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杨建辉、杨晴晴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杨建辉、杨晴晴至今未履行。因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南银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章 林
审判员 肖翠云
审判员 李小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胡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