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再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锡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骏。现羁押在溧阳市看守所。
原审
第三人:史跃军。上诉人阮锡林因与被上诉人潘骏、原审第三人史跃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溧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中,溧阳市人民法院追加史跃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溧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阮锡林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5日,一审原告阮锡林起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称:2012年2月18日,阮锡林与潘骏达成买卖潘骏被拆迁安置的溧阳市燕河湾小区14幢2号门1202室房屋的协议,潘骏将该房以人民币563,010元的价格出卖给阮锡林,阮锡林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潘骏办理结算手续并领取钥匙后,不交付房屋。阮锡林的诉讼请求:要求潘骏交付溧阳市燕河湾小区14幢2号门1202室房屋。一审被告潘骏未作答辩。经溧阳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阮锡林与潘骏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潘骏将其所有的溧阳市燕河湾小区14幢2号门1202室房屋一套于2013年7月18日交付给阮锡林。案件受理费40元,由阮锡林负担。在溧阳市人民法院再审中,阮锡林称:2012年2月,潘骏因急需用钱,通过张明介绍向其借款50万元,由于双方不熟悉,潘骏同意以溧阳市燕河湾小区14幢2号门1202室房屋作抵押,约定房屋价款563,010元。阮锡林与潘骏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购房协议,于同年2月25日一次性给付借款50万元,双方另口头约定,如潘骏到时归还借款本息,房屋仍归潘骏所有。嗣后潘骏未能归还借款,可以交付房屋也不配合交付,故起诉要求潘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阮锡林、潘骏及其委托代理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因此,该院(2013)溧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不应撤销。原审被告潘骏答辩称:2013年3月或4月,阮锡林与潘骏通过中间人张明介绍发生借贷关系,潘骏分几次向阮锡林借款共计三、四十万元。由于潘骏未能归还借款,应阮锡林要求,双方在同年7月份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潘骏委托张明通过诉讼调解将讼争房屋交付给阮锡林。第三人史跃军称:史跃军与潘骏发生房屋买卖关系在2010年9月,房屋价款总计60多万元。阮锡林称与潘骏发生房屋买卖关系在2012年2月,房屋成交价为50多万元,该交易价款与事实明显不符。史跃军与潘骏在2013年5月24日经溧阳市人民法院调解,该院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溧阳市燕河湾小区14幢2号门1202室房屋归史跃军所有,该讼争房屋已经交付。因此,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史跃军的合法权益,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0年9月13日,史跃军与潘骏经房屋中介人戴乙凡介绍,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潘骏自愿将坐落在溧阳市燕河湾小区14幢2号门1202号的拆迁安置房屋一套(面积136.66平方米),出售给史跃军,房价每平方米4,500元,总房价计614,970.00元。史跃军预付房款2万元,9月14日给付23万元,房屋交付时给付30万元,余款64,970元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付清。截至2013年4月10日止,史跃军支付潘骏房款共计445,000元。由于双方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史跃军于2013年4月10日起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要求潘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讼争房屋。溧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4日主持调解,史跃军与潘骏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潘骏将溧阳市燕河湾小区14幢2单元1202室拆迁安置房一套作价614,970元出售给史跃军,史跃军另补贴潘骏购房款70,030元,二项合计685,000元。史跃军已支付潘骏495,000元,尚应支付19万元,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15万元,余款4万元在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付清(该款由史跃军缴至法院)。潘骏应于2013年5月24日将房屋交给史跃军,房屋结算涉及有关配套费用(含储存室费用)由史跃军负担;(二)潘骏应在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1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有关费用由潘骏承担。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5日内,潘骏配合史跃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至史跃军名下,过户涉及有关费用由史跃军承担。案件受理费4,975元、保全费3,595元,合计8,570元,由史跃军负担。溧阳市人民法院于当日制作(2013)溧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法送达给史跃军与潘骏。同日,在该案主审法官陪同下,史跃军与潘骏至溧阳市燕河湾小区房屋交付结算中心办理相关手续,潘骏按民事调解书收取房款15万元,史跃军收取房屋钥匙并出具了收到房屋一套的收条。2013年7月15日,阮锡林以潘骏为被告起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要求潘骏交付溧阳市燕河湾小区14幢2号门1202室。溧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2013年7月18日,阮锡林与潘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至溧阳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潘骏当场故意隐瞒已经与史跃军达成调解协议并交付溧阳市燕河湾小区14幢2号门1202室房屋的事实,再次与阮锡林达成交付溧阳市燕河湾小区14幢2号门1202室房屋、于2013年7月18日交付给阮锡林的民事调解协议。溧阳市人民法院制作(2013)溧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溧阳市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该院(2013)溧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阮锡林委托张明通过溧阳市鸿雁房屋中介,于2014年2月9日将讼争房屋以9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潘骏于2014年2月13日向阮锡林出具收条1张,收条载明收到房款706,515元,退还阮锡林563,010元,潘骏收到余款143,505元。2010年9月,潘骏与史跃军达成出买溧阳市燕河湾小区14幢2号门1202室房屋的协议后,于2011年2月14日、2012年5月30日与文哲光、姜曙分别签订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收取房屋买卖定金及部分房款。潘骏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逮捕。溧阳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潘骏取得溧阳市燕河湾小区14幢2号门1202室拆迁安置房后,已于2010年9月与史跃军达成出买讼争房屋的协议。2013年5月,经该院调解,潘骏与史跃军达成调解协议,该院(2013)溧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嗣后,潘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诈手段,先后与多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定金及房款。阮锡林起诉后,潘骏为归还阮锡林债务,故意隐瞒已经与史跃军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再次与阮锡林达成交付讼争房屋的民事调解协议。再审查明,阮锡林与潘骏实际发生借贷法律关系,阮锡林应以借贷关系起诉主张权利。阮锡林为迫使潘骏归还借款,潘骏为清偿债务,双方不顾讼争房屋已经交付处理的事实,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虚构的房屋买卖合同提起诉讼,侵害了史跃军的合法权益。阮锡林与潘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阮锡林起诉要求潘骏交付讼争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溧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阮锡林要求潘骏交付溧阳市燕河湾小区14幢2号门1202室房屋之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阮锡林负担。阮锡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阮锡林与潘骏达成调解协议后,于当日按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调解书交付房屋钥匙,讼争房屋一直由阮锡林占有掌控。2014年2月9日,阮锡林与虞德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讼争房屋交付给虞德水,虞德水占有讼争房屋后已经装修并实际入住。原审判决对此不作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阮锡林与潘骏开始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因潘骏不能偿还借款,双方约定以房抵债并将债权转为购房款,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是冤假错案;(3)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2013)溧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调解书的主审法官都是虞建华,阮锡林基于对法院民事调解书的信任,才将讼争房屋出卖给虞德水。因此,溧阳市人民法院严重失职,将视事态发展追究其责任;(4)潘骏一房多买,根据该类纠纷的处理规则:已经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取得房屋过户登记的买受人获得房屋;没有过户登记的,已经取得并实际占有房屋的买受人获得房屋。在本案中,潘骏已将讼争房屋交付给阮锡林,阮锡林也已将该房交付给虞德水,虞德水占有讼争房屋后进行装修并实际入住。因此,一审判决维护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极不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潘骏将溧阳市燕河湾小区14幢2号门1202室房屋交付给阮锡林。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再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阮锡林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阮锡林与潘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和潘骏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潘骏的拆迁安置房屋坐落在溧阳市燕河湾小区14幢2号门1202号,没有产权纠纷,不存在房屋抵押、债权债务及其他权利瑕疵,建筑面积134.05平方米,房价每平方米4,200元,共计563,010元。阮锡林于协议签订9日内向潘骏一次性付清房款,潘骏在可以领取房屋钥匙时应立即办理交房手续,涉及费用由潘骏承担。该协议同时约定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违约责任及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还约定合同在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底部有潘骏、阮锡林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收条内容为潘骏收到阮锡林购房款563,010元,潘骏在收条上签名并摁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潘骏涉嫌合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于2014年5月29日分别对张明(女,汉族,1978年6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溧阳市人,现住溧阳市杨家院12幢22室)、阮锡林进行询问。张明陈述:经其牵线介绍,阮锡林同意借给潘骏50万元,双方约定以潘骏坐落在溧阳市燕河湾小区14幢2号门1202室的拆迁安置房屋作抵押,潘骏不向阮锡林出具借条。因该拆迁安置房屋没有建好,没有房产证,没有办法办理房产证,阮锡林与潘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潘骏实际将该套房屋典当给阮锡林,如潘骏今后有能力向阮锡林偿还借款,阮锡林仍将该套房屋退还给潘骏,潘骏另外再向阮锡林贴补借款利息;如潘骏无力偿还借款,该套房屋归阮锡林所有,阮锡林另外再向潘骏贴补若干费用。张明还陈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约定金额563,010元,但阮锡林实际仅借给潘骏50万元,其余款项作为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费;阮锡林陈述:经张明牵线介绍,阮锡林答应借给潘骏50万元,潘骏答应以坐落在溧阳市燕河湾小区14幢2号门1202室的拆迁安置房屋作抵押,双方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抵押,潘骏不出具借条。如潘骏今后有能力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阮锡林将该套房屋退还给潘骏,潘骏另外再向阮锡林贴补借款利息;如潘骏无力偿还借款,该套房屋归阮锡林所有,阮锡林另外再向潘骏贴补若干费用。阮锡林还陈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约定金额563,010元,但阮锡林实际仅借给潘骏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其余款项作为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费。阮锡林借给潘骏现金50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2月25日,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至2013年,溧阳市燕河湾小区的房屋已建成,潘骏既不交付房屋,也不归还借款,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至溧阳市看守所对潘骏进行提审,潘骏陈述:其与阮锡林在2012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收取50万元也没有出具收条。阮锡林起诉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潘骏于2012年2月25日收到阮锡林购房款563,010元的收条,是两人于2013年7月补签的,是张明出具收条后由潘骏签名。在一审再审庭审中,潘骏陈述:其向阮锡林借钱三、四十万元并约定以房屋作抵押,如潘骏无能力归还借款则将房屋抵押给阮锡林。阮锡林为了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进行调解,其与潘骏在2013年7月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条;阮锡林陈述:潘骏通过张明实际向其借款50多万元;张明出席一审庭审作证时陈述:经其介绍,潘骏向阮锡林借款56万元并以拆迁安置房作抵押,如潘骏有能力归还借款,就向阮锡林赎回房屋。本院二审至溧阳市看守所提审潘骏,潘骏陈述:其与阮锡林就是借钱与被借钱关系,阮锡林借给其30万元加上高利贷利息20万元,阮锡林向其提出以讼争房屋作抵押。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是补签的,合同和收条上的金额是虚构、虚假的。本院对阮锡林、张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所作的陈述,阮锡林、张明在一审再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潘骏在一审再审庭审及一审、二审提审时所作的陈述,二审综合审查后认为,上述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阮锡林与潘骏之间真实的交易过程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对二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阮锡林与潘骏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具有证明效力。另外,在一审再审庭审中,一审向阮锡林释明本案法律关系是名为房屋买卖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要求阮锡林按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阮锡林当庭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为:根据阮锡林、潘骏及张明的陈述,本案阮锡林与潘骏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在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后,双方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是以借贷为目的、将讼争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补签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让阮锡林通过起诉要求履行该合同,以诉讼手段实现担保债权,该房屋买卖合同实质属于以物抵债协议,讼争房屋抵押属于借款人潘骏与出借人阮锡林在债务不能履行时,变相约定将担保财产归出借人阮锡林所有,符合流质契约的要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禁止的行为。因此,本案应当认定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名为房屋买卖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阮锡林与潘骏补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因此,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根据能够查清的案件事实对当事人的是非责任形成基本的判断。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史跃军诉潘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达成潘骏向史跃军交付讼争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调解协议,该案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已部分履行。随后间隔不到二个月时间,该院审理阮锡林与潘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针对前案调解处理的同一讼争房屋,既没有对阮锡林与潘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目的等基本事实作必要审理,也没有对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阮锡林要求潘骏交付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作出基本判断,仍于同年7月18日达成潘骏向阮锡林交付讼争房屋的调解协议并制作、送达民事调解书,造成该民事调解协议损害史跃军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认定该民事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违法性。阮锡林与潘骏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调解书应依法撤销。鉴于一审再审在庭审中向阮锡林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阮锡林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阮锡林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阮锡林与虞德水因买卖、交付讼争房屋产生的争执纠纷,不属本案再审审理范畴,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溧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判决撤销该院作出的(2013)溧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调解书、驳回阮锡林要求潘骏交付溧阳市燕河湾小区14幢2号门120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裁判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阮锡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阮锡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成
审 判 员 江 军
代理
审判员 沈超彦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