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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07号

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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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扬州市。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宗某在其经营的扬州市广陵区汇金广场3幢23号俊友棋牌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李某、林某、田某等四人吸食毒品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李某、林某��田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在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归案后,被告人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