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克利特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省建湖县民营工业园内(建宝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顾金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银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根宝。
上诉人盐城克利特机械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认定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在案的相关证据,认为双方纷争系企业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本案系争价款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该款从交通银行上海三门路支行划出,该支行在上海市杨浦区辖区内。因合同履行地和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辖区,原审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经上诉人选择,裁定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系实体审查范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吉 韵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