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92号原告何斌,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贵州省水城县人,现住江城县三国贸易城老挝,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白剑辉,男,江城县勐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来祥,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湖南省邵阳市人,现住江城县三国贸易城老挝,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钟继发,男,江城县勐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斌诉被告姚来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罗成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剑辉、被告姚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继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斌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烧烤加盟店,因合伙事宜引起争议后,于2014年12月28日,被告姚来祥邀约一群人开着二辆轿车到三国贸易城老挝区烧烤店找到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当场倒在地上,后头部外伤性头痛,头昏致原告到江城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又到普洱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双方对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来祥赔偿原告医疗费2120.8元,2、误工费6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4、营养费200元,5、交通费500元,五项共计3620元。
被告姚来祥辩称:双方合伙经营烧烤加盟店,因合伙事宜发生争议后,2014年12月28日,被告姚来祥邀请湖南商会会长刘园满、龙和平等湖南老乡到烧烤店与原告何斌协商调解,但原告何斌拒绝调解,出言不逊,手指着被告的头部,骂被告,被告顺手打了原告的后脑勺,推了一下,当时原告没有倒地,原告还用脚踢被告的小腹,根本不存在被打昏在地的事实,事后,双方一起到江城县医院检查身体,不存在住院治疗,或者住院治疗是另有原因。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姚来祥是否损害着原告何斌的生命健康权?2、原告何斌住院治疗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姚来祥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斌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江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原告被打后造成头部、腹部软组织挫伤。第二组:江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单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江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683元。第三组:普洱市人民医院门诊出具的挂号费、检查费合计计437.8元、车费及其餐饮发票元。证明原告到普洱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姚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继发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姚来祥并未伤害着原告何斌,其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何斌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打架后,原告何斌到江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虽系医疗机构的检查凭证,但未通过合法途径转院治疗,其相关费用,本院不予休纳。本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原告何斌与被告姚来祥在江城县三国贸易城老挝租用他人的房屋,双方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烧烤店,后因合伙事宜发生争议,2014年12月28日,被告姚来祥邀请刘园满、龙和平等湖南老乡到烧烤店与原告何斌协调处理时,双方又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姚来祥打了原告何斌的后脑勺,次日,原告何斌到江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部、腹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683元,出院后,原告何斌又到普洱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双方为因医疗赔偿问题协议无效而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何斌的头部、腹部软组织挫伤是由于被告姚来祥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姚来祥应对原告何斌在江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1683元及其误工3天所减少的收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何斌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次,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原告何斌同样存在伤害被告姚来祥的事实,虽然未造成损害结果,但亦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姚来祥赔偿责任。其三、原告何斌要求被告姚来祥承担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伤情较轻,无须加强营养的必要,该二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四、原告何斌未经江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转院证明,擅自到普洱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何斌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姚来祥对原告何斌的医疗费承担80%的责任即1683元×80%﹦1346元,原告误工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姚来祥承担2天即200元,其余的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来祥赔偿原告何斌医疗费1346元、误工费200元,二项共计1546元。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来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成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艺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