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景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泓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世宇。
上诉人上海景营物资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质押借款协议不是真实的,所以双方之间没有管辖约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争议,故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仅限于形式审查,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质押借款协议》上盖有双方当事人印章,故该协议具备形式要求。至于上诉人对协议真实性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该协议约定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 菁
代理
审判员 蔡 虹
代理
审判员 黄文蔚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