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汶川民初字第63号原告郭某某,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羌族,中国石油四川销售公司郫县红光站工作人员。被告邓某某,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藏族,汶川县第一中学教师。案由:离婚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薛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龚红霞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邓某某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自愿承担。
审判员 薛宗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龚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