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958号原告张凤江,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委托代理人宋启香,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国强,男,汉族,1981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被告李旭光,女,汉族,1987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张凤江诉被告吴国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江的委托代理人宋启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江诉称,2011年6月份,二被告承包新乡市景弘印染长承建工程期间,二被告购买一个的钢筋,并让原告将钢筋运送至小店工地,双方约定运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按约定将钢筋运送到被告工地,于2013年9月份写下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欠欠原告钢筋运费78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钢筋款785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强、李旭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张凤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吴国强、李旭光欠张凤江钢筋运费款7850晕啊的事实。经庭审审查,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凤江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凤江经营钢筋生意,其按照被告吴国强的要求将将钢筋运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工业园区新乡市景弘印染公司的建筑工地。后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吴国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经对账2013年9月4号以后下欠张凤江钢筋运费款785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吴国强、李旭光的要求将钢筋运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工业园区新乡市景弘印染公司的建筑工地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费。故原告张凤江要求被告吴国强支付所欠钢筋运费款78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强、李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凤江运费7850元。驳回原告张凤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国强、李旭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国强、李旭光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宝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