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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4号

龙某甲与曹某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龙某甲,曹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龙某甲,女,2013年11月7日出生,侗族,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龙某乙(系申请执行人龙某甲的母亲),女,苗族,居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曹某某,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龙某甲与被执行人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通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曹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抚养费60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某某主动履行了义务,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4)通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二、本院(2015)通执字第4号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仲德

审 判 员  杨生道

代理

审判员  杨秋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奇波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