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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992号

郑国荣与许叶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叶元,郑国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叶元。

委托代理人:何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荣。

委托代理人:高从武,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帅。

上诉人许叶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叶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进,被上诉人郑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从武、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许叶元向郑国荣借款50000元,同日许叶元向郑国荣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国荣人民币伍万元整”。2012年9月27日,许叶元又向郑国荣借款50000元,同日许叶元向郑国荣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国荣人民币伍万元整”。2012年11月10日,许叶元再次向郑国荣借款100000元,同日许叶元向郑国荣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国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后,许叶元未偿还上述款项。2014年9月12日,郑国荣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许叶元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借款总额2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叶元承担。原审诉讼中,郑国荣主张案涉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贷案件中,对于出借人主张借款为现金交付,除了借据未提供其他证据的,应根据借款金额的大小分别处理。小额借贷中借据既是借贷合同亦可证明借款交付;而大额借贷中借据一般仅应视为借贷合同,不能作为借款交付证据,出借人需要另行提供交付凭证以证明借贷事实真实发生。参照目前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现状、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出借人经济能力等因素,该院认为借贷案件单笔借款本金低于10万元的,可以界定为小额借贷。对于小额借款,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提供了借据并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应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结合本案,许叶元向郑国荣出具的三份借条,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10万元,均系小额借款,郑国荣主张系现金交付并提供了相关借据,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双方借贷事实存在。该院认为,许叶元出具的借条,系对其向郑国荣借款事实的确认,其与郑国荣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许叶元辩称本案系赌债,不属于民间借贷,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其依据仅为本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借条的证明效力,故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的借条,仅记载了借款金额,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郑国荣作为债权人依法可随时向债务人许叶元主张权利,要求还款。许叶元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的法律责任。因郑国荣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向许叶元主张过案涉款项,故应从郑国荣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许叶元逾期还款利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许叶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国荣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许叶元负担。许叶元上诉称:

一、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许叶元之所以出具借条给郑国荣,是因为许叶元赌博输了,三张借条是赌博之债、非法债务,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许叶元原审申请的证人足以证明该事实。

二、郑国荣没有证据证明其将20万元款项交付给了许叶元,郑国荣也无付款能力。

三、许叶元已实际还款15万元,只剩5万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国荣的全部诉讼请求。郑国荣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款真实出借给了许叶元,并非赌博之债,许叶元也未还款,请求维持原判。许叶元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还款凭证2份,证明根据郑国荣的要求,许叶元曾向房燕帐户分两次还款7200元;2、许叶元与其他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文书,证明:许叶元因赌博形成的债务,郑国荣没有实际现金交付,这些债务进入了诉讼,有的案件已被上级法院再审或当事人申请撤诉。郑国荣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郑国荣要求许叶元向房燕还款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郑国荣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闫兴水的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12年11月10日,郑国荣的朋友闫兴水从银行取款后将该10万元交给郑国荣,由郑国荣出借给了许叶元。许叶元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是闫兴水个人的取款证据,取款的金额为20万元,而非10万元,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郑国荣二审陈述其2012年11月10日出借给许叶元的10万元的款项来源是其朋友闫兴水从银行的取款,并提供了闫兴水的银行取款凭条,记载的主要内容为:交易时间2012年11月10日,支取金额20万元,交易类别:现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如果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郑国荣为证明其出借给许叶元20万元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借条、银行取款凭条,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已实际出借给许叶元20万元的事实。许叶元为证明案涉借条系赌博之债,提供的主要证据为证人证言和民事判决书,本院分析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借条、银行取款凭条相矛盾,应不予采信;许叶元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系许叶元与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形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许叶元的证明目的。至于许叶元二审提供的其向房燕付款7200元的凭证,仅能证明其向案外人付款的事实,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许叶元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房燕帐户信息并申请追加房燕为案件第三人,

本院认为,许叶元并未举证证明房燕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7200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许叶元的该两项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许叶元主张其向郑国荣还款15万元的事实,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叶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许叶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超

审 判 员  王养俊

代理

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