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保字第165号原告湖南湘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表人赵金秋,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表人肖乾,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湘北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2628107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为保证本案审结后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628107元予以冻结;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财产由被告保管,但不得转让、抵押、毁损、转移财产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康国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罗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