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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5号

王晓东、袁纪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晓东,袁纪伟,刘威,毛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东,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7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袁纪伟,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犯强奸罪,2006年12月16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7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刘威,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7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毛永强,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7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东、袁纪伟、刘威、毛永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东、袁纪伟、刘威、毛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晓东与被告人袁纪伟、刘威、毛永强一起到西平县柏城镇华港水城锦华会所门口处,王晓东先对锦华会所员工陈某和王某2进行殴打,接着袁纪伟、刘威、毛永强又对王某2进行殴打。王晓东在锦华会所门口殴打陈某和王某2时,李某2对其进行了劝阻,引起王晓东不满;王晓东、袁纪伟、刘威、毛永强离开锦华会所后,王晓东给李某2打电话,将其约至西平县柏城镇文化路凯勤饭店,王晓东、袁纪伟、刘威、毛永强对李某2进行殴打。经鉴定,陈某、王某2、李某2的损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晓东、袁纪伟、刘威、毛永强供述,被害人陈某、王某2、李某2陈述,证人王某1、李某1、刘某等人证言,西平县公安局车站路派出所证明、西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西平县公安局柏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东、袁纪伟、刘威、毛永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晓东首先殴打他人,致使三人轻微伤,且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纪伟因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已经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被告人袁纪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被告人刘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被告人毛永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伟

审 判 员  张欣广

代理

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