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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294号

邓俊华与许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07-02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俊华;许跃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邓俊华,男,汉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农琳、田阳,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跃明,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邓俊华诉被告许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琳,被告许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俊华起诉称:2004年8月份,原告应被告请求,共三次为被告垫付项目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47800元。2004年8月10日,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计为其垫付工程款项人民币14780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该款项,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78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8月10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从2004年8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7日的资金占用费为人民币103310.52元),合计人民币251110.52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跃明答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虽收过原告款项但该款项不是借款,款项系工程垫付款,且原告也不是为被告垫付的。原告邓俊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共三次合计为被告垫付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47800元,被告于2004年8月10日出具此《借款证明》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许跃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许跃明于2004年8月10日向原告邓俊华出具了一份《借款证明》载明:“现收到邓俊华垫付德恒地产公司假山工程款147800元,收款人许跃明”。庭审中被告认可该份借款证明所记载的内容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147800元,被告抗辩称该款项不是借款也不是原告为其所垫付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证明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7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长期未归还款项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邓俊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478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7元,减半收取2533.5元,由被告许跃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