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58号
原告:绍兴毕加纺电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州轻纺工贸园区新综合大楼57—60号。
法定代表人:谈俊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棉一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汤彰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勇,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毕加纺电纺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棉一分公司、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毕加纺电纺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绍兴毕加纺电纺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23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殷志江
审 判 员 李 利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晓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