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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审字第77号

大连广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大连广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符英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审字第77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广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玉奇、赵霞,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符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飞,系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英与大连广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大仲字第503号裁决,因广泰房屋不履行仲裁裁决,符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广泰房屋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大连仲裁委员会(2014)大仲字第503号裁决如下:(一)大连广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符英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300天)的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76,967元(以总房款1,282,782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二)大连广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符英2012年度物业费1953元和取暖费2680.44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大连广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和主要证据不足的错误;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符英认为广泰房屋未依约按期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证据2、购房发票;证据3、取暖费收据、物业费收据;证据4、租房合同;证据5、照片5张。仲裁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广泰房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从考察,不能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案涉房屋收房条件是一个楼,单项工程达到验收合格,综合包括绿化、消防、配套等。证据本身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

本院认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事实发生,广泰房屋不能提供证据支持符英伪造或隐瞒证据,仲裁庭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泰房屋以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广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任恩科

审 判 员  王 冰

代理

审判员  景梦婵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