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宽行执审字第36号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任玉成,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新志,该局执法监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永生,碾子峪国土资源所所长。被执行人高双印。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高双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查明:被执行人高双印原有其父亲高振云名下老宅一处,持有1997年7月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证上载明:东、西两侧长18.2米,南、北两侧长20.4米,登记面积371.3平方米。在2005年高双印在宅基地西南侧建门房向外扩展了1.82米,形成新的宅基地410.22平方米,超出批准面积38.92平方米。同时在2014年2月为了翻建主房在院外村内道路南侧建平方两间,用于临时居住,占地面积33.43平方米。均没有办理占地批准手续。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宽国土资(碾)罚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高双印限期在15日内拆除院外的平房和在宅基地超占的土地上的部分门房,即自高双印整个门房南侧地基外沿起平行向北拆除到1.82米处;2、退还土地。处罚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高双印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高双印作出宽国土资(碾)罚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高双印亦不持异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宽国土资(碾)罚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高双印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自行拆除院外的平房和在宅基地超占的土地上的部分门房,即自高双印整个门房南侧地基外沿起平行向北拆除到1.82米处。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三、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拆除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志生
审 判 员 郭志奎
人民陪审员 王 彪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文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