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925号原告陈樟章,个体户。被告殷召品,个体户。被告王义彩,个体户。被告曹洪民,公务员。被告周忠海,公务员。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计兴,邳州市大榆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樟章诉被告殷召品、王义彩、曹洪民、周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樟章、被告殷召品、曹洪民、周忠海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计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樟章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殷召品因经营酒厂之需向我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2.6%,逾期另加收每日违约金6000元。由被告王义彩、曹洪民、周忠海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支付3万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30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殷召品、王义彩辩称,原告同我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存在,但是原告提前扣除三个月4.68万元的利息,向被告支付的款额为55.32万元。在借期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息已经结算至2012年10月12日。此后在2013年1月14日和2014年3月1日被告又先后支付原告5.04万元和3万元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贷利率甚高,超出了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当抵扣本金。
被告周忠海、曹洪民辩称,同意第一和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第三和第四被告对其所担保的金额60万元不予认可。因为当时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的时候标的数额是空白的项目。被告殷召品明确同第三和第四被告所说的借款总额为20万元。称每人担保5万元,因此担保人真实意思应为担保总额20万元。被告王义彩在该笔借款借期届满之后同原告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及约定的利率都进行了重新约定。鉴于被告王义彩同被告殷召品为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原告同被告殷召品之间对主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期限都进行了变更。依照担保法第42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16条之规定,第三和第四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完全免除。主合同变更之后的保证责任应为王义彩一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和第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召品和被告王义彩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2日,由被告王义彩、曹洪民和周忠海提供担保,被告殷召品向原告陈樟章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月利率2.6%,逾期每日另加收违约金6000元。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殷召品和被告王义彩、曹洪民、周忠海分别在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并备注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号码。2011年10月13日,原告提供借款时按月利率2.6%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468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殷召品553200元。后被告王义彩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农商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46800元、被告殷召品通过农商行转账的方式于2012年7月13日偿还原告46800元。到期后被告殷召品又与原告协商续用6个月,利率提高至月利率2.8%,由被告殷召品之妻王义彩于2013年1月13日在原借据下方注明:“以上陆拾万元未还,续六个月到2013年4月12日到期,保证如期还款。保证人:王义彩2013.1.13”。后被告殷召品通过农商行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1月14日、2014年3月1日分别偿还原告50400元和3万元,以上共计偿还原告174000元,均系汇至原告兄弟陈席章账户。之后被告殷召品、王义彩夫妇再未还款。被告曹洪民和周忠海亦未代为偿还。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30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转帐及汇款凭条四份、通话录音两份和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及担保的事实,借款及担保合同除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标准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曹洪民、周忠海辩称约定的担保金额为20万元,但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及担保60万的事实。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但原告提供借款本金时不应预先扣除利息,应以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来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553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553200元。利息应以实际借款金额553200元为本金基数予以计算,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即2011年10月13日起算。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56%)的四倍标准保护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已偿还的174000元款项应按上述标准先扣除利息,多余部分抵扣本金。经计算,2012年1月12日被告偿还46800元时,以553200元为本金计算产生的利息为36290元,多余部分10510元应抵扣本金。自2012年1月13日起应以54269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利息,至2012年7月13日被告偿还第二个46800元时产生利息为71201元,被告偿还的46800元不足应付的利息,尚欠利息24401元。以此类推,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2014年3月1日分别偿还原告的50400元和3万元也不足应付的利息及违约金。至2014年3月1日,扣除已偿还的17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及违约金175404元。计算至判决之日,被告欠付原告的利息数额已超出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302800元。原告在庭审时明确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以302800元为限,该数额未超出合法应予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王义彩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但其与借款人殷召品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曹洪民、周忠海自愿为被告殷召品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上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系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曹洪民、周忠海应对主债务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约定延续6个月并约定提高了利率标准,但未经保证人曹洪民、周忠海的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召品、王义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樟章借款本金542690元、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2800元。
二、被告曹洪民、周忠海对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1225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8元由原告陈樟章负担573元,由被告殷召品、王义彩负担12255元(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衡永红
代理
审判员 杲 莉
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