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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88号

当涂县华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恒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市恒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涂县华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恒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本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当涂县华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发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宗利,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市恒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恒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当涂县华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涂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4)当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6月8日,当涂华业公司与芜湖恒宇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当涂华业公司按照芜湖恒宇公司提供的图纸工艺制作要求供应货物,合同总价款为304739.4元;芜湖恒宇公司预付30%货款作为定金,提货时付60%的货款,余款3个月内付清,当涂华业公司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发生争议诉讼由当涂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当涂华业公司依约陆续履行供货义务,于2013年8月21日将最后一批货物供应完毕,并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了总价款50%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7日,双方同意按300000元结算货款。芜湖恒宇公司陆续支付货款44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56000元。当涂华业公司故诉请判令芜湖恒宇公司支付货款26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49元。一审认为:当涂华业公司与芜湖恒宇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涂华业公司依约供应了合格的货物,芜湖恒宇公司理应依约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其届期未付,显属违约。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当涂华业公司有权要求芜湖恒宇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且在逾期付款期间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其可以选择适用标准。不过,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货款支付时间即“余款3个月内付清”,应当是指提货后三个月内而非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再结合当涂华业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将最后一批货物供应完毕的事实,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时间起点应为2013年11月22日。综上,芜湖恒宇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此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8日,逾期付款损失为18018.13元,当涂华业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

一、芜湖恒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当涂华业公司货款25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8018.13元;

二、驳回当涂华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9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729元,由芜湖恒宇公司负担。芜湖恒宇公司上诉称:

一、合同双方虽约定余款3个月内付清,但该合同并未约定交货时间,同时还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17%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但被上诉人至今只开具了总货值50%的增值税发票,并且双方至2014年4月7日才办理结算,确定了被上诉人供货货款数额。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11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2014年调整为5.7%,一审按2012年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和标准均存在错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付款条件尚未成熟,应不予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018.13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芜湖恒宇公司上诉称合同未约定交货时间,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预付30%为定金,提货付60%,余款3个月付清”的约定,结合当涂华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芜湖恒宇公司应当在2013年8月21日后,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当涂华业公司是否应当先出具增值税发票,合同并未约定且无证据证明为双方交易习惯,当涂华业公司在芜湖恒宇公司仅支付少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已出具总价款50%的增值税发票,应当视为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芜湖恒宇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错误,但根据本案应付款的起止时间和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解释,一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恒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运武

审 判 员  吴静旻

代理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