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沈某。被告毛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沈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审判员 夏 虹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东升 微信公众号“”
原告沈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沈某。被告毛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沈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审判员 夏 虹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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