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张永华,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杨祝荣,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文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华、杨祝荣,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7月9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杨家桥办事处登记结婚,2005年7月31日生育男孩刘某甲。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1月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3年4月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不但不珍惜和好的机会,反而怨恨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到原告父母家骚扰并对原告父母进行人身威胁,导致原、被告及双方家庭关系更加恶化。2014年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4年7月10日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不得已再次诉诸法院,请求判令: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拟证实被告到原告单位打了原告的事实;证据二、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民初字第1411号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再无和好可能。证据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实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证据四、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打了原告是事实,但也是事出有因,因为原告隐瞒其与他人网络聊天的记录,又私自跟网友跑去东莞大半年;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三张身份证、三个户口本、一份户口取消证明,拟证实原告曾经存在三个户口,后来原告到公安局去将其他两个身份证、户口取消了,现在只有第二代身份证没有取消的事实;证据二、离婚证,拟证实原告涉嫌重婚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日记、拟证实原告未照顾过孩子;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准备办签证到香港、澳门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因为本人有五个兄弟姐妹,公安局将户口搞错了;对证据二,张明明是原告的姐姐,因为户口搞错了,结婚证的名字也是错的;对证据三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虽认可其打过原告,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依法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的四份证据均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一,原告事实已予认可,该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二,单独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重婚;被告的证据三、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依法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7月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杨家桥办事处登记结婚,2005年7月31日生育男孩刘某甲,现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原因以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10日本院再次判决不准予离婚。
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处离婚,2014年7月1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在结婚时使用的身份证号码4329XXXX623现已被公安机关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焦点在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育有男孩刘某甲。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由于性格原因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1月、2013年10月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始终无法相互谅解、和好如初,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应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实际情况来看,婚生子刘某甲长期随被告生活,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及稳定的工作收入,能够给孩子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待实际发生时平均分担。原告有探视刘某甲的权利,被告刘某某应当予以配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至18周岁,原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被告刘某某,医疗费、教育费待实际发生时平均分担;
三、原告张某某有探视刘某甲的权利,被告刘某某应当予以配合。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胡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文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