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655号原告姜朝东,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北京市海淀区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单玲玲,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老羊,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任丘市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松洪,任丘市中华路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朝东诉被告王老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玲玲,被告王老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朝东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王老羊无证驾驶无照拖拉机,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芦各庄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姜朝东驾驶京Q×××××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被告及乘车人彦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老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朝东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彦优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6520元,鉴定费1995元,施救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915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部分由被告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49540.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老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成因、承担过错的程度以及两车损坏被告受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王老羊驾驶的河北拖拉机车所有权人是王老羊,该车未投有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2时00分,被告王老羊无证驾驶无照拖拉机,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芦各庄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姜朝东驾驶京Q×××××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姜朝东、被告王老羊及乘车人彦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3日,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5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老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朝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彦优无责任。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6月23日,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任市价车,物鉴字(2014)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该起事故中车牌号京Q×××××马自达6车损失的总价值为人民币:陆万陆仟伍佰贰拾元整。2014年7月1日,姜朝东交纳鉴定费1995元。另查明,车牌号为京Q×××××马自达6型轿车所有权人是原告姜朝东。被告王老羊驾驶的河北拖拉机车所有权人是王老羊,该车未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任市价车,物鉴字(2014)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驾驶证、任丘市发展改革局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姜朝东与被告王老羊在任丘市芦各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老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朝东负次要责任,有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双方系主次责任,故本案应按7︰3的比例承担。由于被告的车辆未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老羊按7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6520元,鉴定费1995元,施救费900元,被告质证称车损鉴定报告系交警队单方委托,程序上不合法,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有异议,不认可该任市价车,物鉴字(2014)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定结论,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违法,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6520元,鉴定费1995元,施救费900元。有鉴定书、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67420元,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剩余的65420元被告承担45794元(654520元×7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老羊赔偿原告姜朝东车辆损失47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姜朝东负担38元,由被告王老羊负担1044元。鉴定费1995元,由原告姜朝东负担71元,由被告王老羊负担1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素英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