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19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9号。负责人唐宝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满强。被告杨永春。被告王成华。被告杨永春、王成华委托代理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生。被告季长坤。被告张翠平。被告淮安金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合欢大道与龙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颜培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杨永春、王成华、张其生、季长坤、张翠平、淮安金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
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杨永春,被告杨永春、王成华的委托代理人葛宏明,被告张其生、季长坤、张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金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张其生、季长坤、张翠平分别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00万元,并约定各人及名下的企业或经营的门市所得为全部授信6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授信额度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4月27日,年利率为8.5002%,用途为经营周转,并指定汇至王为群的账户。被告杨某及其经营的金湖县戴楼镇永春种子门市、被告张其生及其经营的涟水县世纪农资经营部、被告季长坤及其经营的楚州区复兴镇长坤农资经营部、被告淮安金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四人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4月27日最高额借款600万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时被告杨某、王成华还将存于我行的银行存款20万元向原告作权利质押。原告按约将100万元汇至指定账户。2014年4月14日后,被告杨某不再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从其20万元的保证金账户扣划3052.69元作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4月27日,贷款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从其保证金账户扣划197691.64元偿还贷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成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2308.36元及按利率12.7503%计算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王成华、张其生、季长坤、张翠平、淮安金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王成华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原告要求被告存款20万元保证金后向我方发放借款100万元,但因史丹利公司与我方解除了化肥销售合同,造成资金断裂,无法偿还。现我方认可借款80万元,原告应收的利息按80万计算,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
被告张其生辩称,我与其他几名联保体欠原告的贷款已经还过了,我们又重新贷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被告杨某、王成华款项到期后未能及时追偿,造成严重的利息损失,银行有严重过失,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季长坤辩称,原告银行在我们还钱时说其他人债务与我们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翠平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淮安金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杨某、张其生、季长坤、张翠平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作为授信人(乙方),金湖县戴楼镇永春种子门市、涟水县世纪农资经营部、楚州区复兴镇长坤农资经营部、淮安金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丙方),三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00万元,其中杨某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上述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5%。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如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民生银行盱眙支行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关于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约定:甲方成员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按相应成员额度及2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3年6月3日,为确保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金湖县戴楼镇永春种子门市、涟水县世纪农资经营部、楚州区复兴镇长坤农资经营部、淮安金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杨某作为质押人(乙方)与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作为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保证金账户20万元为本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4月27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金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以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5月14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申请借款100万用于经营周转,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经过审核同意发放了该笔贷款,并明确借款期限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8.500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杨某依约支付了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全部利息及2014年4月15-2014年4月27日期间的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及尚欠的利息。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依约扣划被告杨某交纳的保证金及其账户内余额,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4月27日,被告杨某尚欠原告本金802308.36元。再查明,被告杨某与王成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扣款回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与杨某、张其生、季长坤、张翠平及金湖县戴楼镇永春种子门市、涟水县世纪农资经营部、楚州区复兴镇长坤农资经营部、淮安金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已按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发放贷款100万元给被告杨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某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4年4月27日,尚欠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贷款本金802308.36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王成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经营所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其生、季长坤、张翠平及淮安金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杨某、王成华辩称其虽贷款100万元,但扣除20万元保证金,从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处实际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本金应以80万元计算,本案原告收取的保证金显失公平。对此
本院认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就该2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情况进行了约定,被告杨某予以确认签字。后被告杨某向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账户存入的2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取得了对该账户的控制权,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故在被告杨某到期未能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时,原告依约将被告杨某存入的20万元保证金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应认定被告杨某实际借款应为100万元。被告杨某此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几名被告抗辩,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永春、王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802308.3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02308.3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5002%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张其生、季长坤、张翠平、淮安金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7元,减半收取6358.5元,保全费4979元,合计11337.5元,由被告杨永春、王成华、张其生、季长坤、张翠平、淮安金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沈长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