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第78号原告卢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潘英智,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阳凤,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系卢某的姐姐。
被告陆某,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卢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英智、卢阳凤,被告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结婚至今,但同居生活的时间仅有两个多月,且关系淡薄。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未曾见面以及通讯,关系没有缓和的迹象。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没有夫妻分割;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卢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药费单9张,拟证明原告卢某身患疾病,但不要求被告补偿。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对我漠不关心,我身患疾病却不出钱为我治疗。原告的房子是我们结婚后我出钱1万元进行的装修。并非我不想回家,而是我回家以后原告经常侮辱虐待我。我现在身患疾病,需要长期治疗,如果原告同意补偿我医疗费、生活费等合计5万元,我就同意离婚。被告陆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佛山市妇幼保健院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拟证明原告所患疾病;
二、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数张,拟证明治疗疾病花费的金额1万元左右。另,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其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我清楚,且上次开庭时原告并未提交药费单。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药费发票共15张,粗略计算共计4000元,被告所称1万元并不真实。对结婚证的三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被告陆某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小孩。
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以(2014)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也没有共同生活,互不联系。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以患病无法工作为由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就同意离婚,原告不同意补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无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由于双方就经济补偿问题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陆某曾经患有慢性胃炎、垂体微腺瘤等疾病,婚姻存续期间治疗疾病花费3879.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情感。
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被告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互不联系,依然分居生活。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的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有过错,依法应对被告进行赔偿的证据,且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支付婚后装修房屋费1万元的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治疗疾病花费3879.47元,导致其生活暂时困难,原告应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二、原告卢某一次性给予被告陆某经济帮助2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现存各方财物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雄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孔一如附:
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
二、有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