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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方忠英、邬国建、甘国美、邬方彤诉被告六安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医��保险待遇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忠英,邬国建,甘国美,邬方彤,六安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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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方忠英,女。

原告:邬国建,男。

原告:甘国美,女。原告邬方彤,女。

法定代理人:方忠英,系邬方彤母亲。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坪,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六安市梅山路。

法定代表人:黄平,主任。

原告方忠英、邬国建、甘国美、邬方彤诉被告六安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医疗保险待遇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了庭外调解协议,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忠英、邬国建、甘国美、邬方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忠英、邬国建、甘国美、邬方彤负担。

审 判 长  王咏梅

审 判 员  金成军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项 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