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保字第112-1号
申请人:李强。
被
申请人:李华伟。
被
申请人:张岩。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莱城民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鲁S×××××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现因被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鲁S×××××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的查封。
审判员 韩继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亓东美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