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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金民一初字第24号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金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祝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16日生一男孩刘某铭,2009年8月26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常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不照顾小孩。双方自2008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小孩抚养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证人魏书桂、魏书银出庭作证的证言,旨证明:1、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双方长期各自在外,共同生活时间少;2、原、被告所生小孩刘某铭,现在衡阳县上峰小学读书,长期随原告父亲生活。

被告王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相识恋爱,2007年1月16日生一小孩,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对被告不信任、不关心,对家庭及小孩不照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如果小孩由原告抚养,则原告应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0元。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铭,2009年8月26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长期各自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时间少。2015年3月9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小孩刘某铭现随同原告父亲生活,就读于衡阳县上峰小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有被告弟弟王华借款1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责任。夫妻共同债权15000元亦自愿放弃分割,同意由被告享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法律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原、被告离婚而消除,小孩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小孩,原、被告双方对小孩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小孩的抚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小孩现在原告方生活、学习,为不改变小孩学习、生活习惯,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许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1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同意归被告王某某享有,系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小孩刘某铭(男,2007年1与16日生)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三、夫妻共同债权1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享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祝绍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